金融正道:混业与分业的螺旋交替

2011-08-18 08:56:23

这次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管,以规范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经营行为;采取金融业务专业分工制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以达到稳定金融业和经济,防范危机的目的。

为了保障金融改革措施的实施,美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对银行体制改革的法令,旨在构建一个新的银行制度。而其中最有代表意义的是1933年6月16日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Glass-steagallBankingAct),也称《1933年银行法》。这一法律是基于这样一种判断,即如果断开银行、保险业与证券市场的联系,危机的循环就可以被打断,那么证券市场的危机就不一定会演化成整个国家的经济危机。该法的确立标志着美国分业经济制度的正式确立。该法案于1935年正式实施。

《1933年银行法》第16、20、21、32条款作出了严格的分业规定:商业银行不能进行企业股票、债券等的承销、承购业务,除了购买政府债券以外,也不能经营证券投资等长期性投资业务;同时,作为证券经纪商、交易商的投资银行,也不能经营吸收存款等商业银行的业务。这一分业制度目的是禁止商业银行涉足高风险的投资银行业务,以免造成大量的不良资产,危害储户利益和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格-斯法》是美国金融法上的一座"里程碑"。它不仅标志着现代商业银行一现代投资银行的分离,也标志着纯粹意义上的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诞生。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出台,从制度变迁的"成本-收益"分析角度看,并非许多学者现在看来是偶然的,而是在彼时彼地合乎逻辑的必然选择。继《格-斯法》之后,美国国会又相继颁布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等一系列法案,逐步形成了金融分业经营制度。美国国会又在1956年通过了《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HoldingCompanyAct1956),堵塞了银行业控股公司持有证券机构股份来间接从事证券业的漏洞,并进一步隔离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在1970年(《银行持股公司道格拉斯修正案》)得到了进一步的修正。1987年,国会通过了《银行公平竞争法》(CompetitiveEqualityBankingAct),堵塞了《格-斯法》的另一个漏洞,即通过设立"非银行业银行"(Non-BankBanks)来间接从事银行业。

螺旋交替:这就是一个规律

无论是混业经营制度还是分业经营制度,作为一种金融制度本身都应当适应经济金融发展的内在要求,并依赖于一国特有的制度变迁路径安排。从美国"混业--分业--混业"的历史可以看出:混业经营的真正实行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条漫长的道路,当然又是一种必然的趋势。美国经过60多年的分业经营后才光明正大地走上混业经营的道路,说明他们对混业经营是谨慎的,是在不断吸取历史教训,积累经验,顺应时代潮流的前提下逐步有序地改变的。

当然,混业经营的模式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呈现多样化。混业经营的模式既有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型银行,也有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应该说,不同的混业经营模式有各自的优缺点,混业经营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对经营模式的选择应当根据各国自身的条件、发展阶段,审慎地选择合理的经营模式,以期在维护国家经济金融稳定、推动改革进程的前提下,渐进地实现金融混业经营目标。

有学者认为,混业经营制度只是30年代美国国会迫于来自公众的从根本上变革美国金融体制的压力,而找到的替罪羊。可实际上银行只是1929-1933年经济危机的受害者之一,而不是灾难的创始者。要知道,德国也同样经历了这场全球性的经济金融危机,但德国并未将混业经营制度视为罪魁祸首。事实上,市场经济固有的盲目、无序性才是经济危机最为本质上的起因。因此,美国当时最主要的问题并不在于混业经营制度,而是当时严重缺乏内部和外部的有效的监管体系。而德国之所以能够一直坚持混业经营制度,根本原因就在于德国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统一监管制度。其实美国推行分业经营制度也是为了方便监管,同样道理,美国能够在1999年出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彻底废除《格-斯法》,也是由于美国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历经60余年,其间银行、证券等监管当局对各自领域的监管已相当成熟、有效。即使如此,《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也仍然根据混业经营的特点,对其监管体系进行了改革,以实现对金融服务领域的全面统一的监管,适应了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美国原有金融体制自身存在的弊端导致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诞生,从而清晰地描述了金融业从"简单中介人"到"万能垄断者"的历程,展现了美国金融监管的制度演进。在这个演进过程中,创新机制和选择机制交互作用,推动了美国金融经营体制的变迁。虽然分业经营制度被终结,但我们仍不能绝对地说混业制度就比分业制度好。一些金融学家认为混业制度优于分业制度,认为金融分业制度是历史的错误,也只是一种观点而已。事实上1933年通过的《格-斯法》导致的混业制度向分业的变迁,也是在彼时彼地合乎逻辑的必然选择,而不是像西方某些经济学家所说的那样,只是一个偶然的错误选择。美国金融业能有今天的繁荣,分业制度可谓功不可没。从分业制度回到混业经营制度是由于制度环境的变迁,这种变迁导致了制度不均衡,使得分业经营制度变得不再合适。美国金融制度在不到一个世纪内经历这样的历史演变:早期混业--分业--现代混业,看似简单轮回,实则不然,制度演变有其自身的规律。在经济发展中,制度会出现不均衡,不同层次的行为主体从其预期收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会产生诱致制度变迁的动机,只要综合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制度变迁就会进行,推动制度向均衡发展。可见,对效率的追求是混业经营的内在动因。从美国金融业的发展过程看,无论其分业还是混业,都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决非是"误会"或"偶然因素"造成的。

我国应渐进地向混业制度过渡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金融业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商业银行也可以经营银行信托、证券等业务。但是,后来出现的证券热促使大量银行信贷资金进入了证券市场。1995年,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立法形式确立了我国金融分业制度的格局。其后,又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构筑了中国金融分业的法律基础。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2003年,又成立了银行监督委员会,代替中央银行统一监督管理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已经形成。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制度,主要是为了减少信用扩张风险,防止资金过多流向证券和房地产部门而导致经济紊乱,这对于保证我国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和商业银行的规范运作是十分必要的,短期内我国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经营的格局不会被打破。从实践情况看,这种银行与证券分业经营模式,在我国金融市场发育、制度建设及监管体系还不十分健全的情况下,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是,随着金融全球化地深入,我国分业制度已面临着极其严峻的挑战。面对国际金融界混业经营的趋势和中国金融业尚未成熟的现状,要兼顾"控制风险"和"与国际接轨"是相当困难的。这种现实决定了中国不可能一下子全面实行混业制度,必须维持目前金融分业总格局相对稳定。这是我国国情和目前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所决定的。我国实行分业制度不是一时冲动,而是经过长时间综合权衡和深入考虑后做出的选择。分业制度实行时间不长,可能有一些不足和问题,但总体上是利大于弊的。当然,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全球金融一体化已对我国分业经营体制提出了挑战,我国目前的一些举措也显现出了混业经营的迹象。从宏观上看,货币市场已向资本市场的参与者(如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微启,且有更加开放之势;从微观上看,网上交易、银证合作已使银行业和证券业在一定程度上共享客户资源,遍布全国的两千多家证券营业部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居民存款,扮演着某种储蓄机构的角色。从长期看,我国应该采取金融混业经营的模式。在当今世界国际金融市场全球化一体化的形势下,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国际上实力雄厚,集贷款、信托投资、证券功能为一体的大型金融集团将冲击我国的金融业。我国只有逐步实现混业经营,才能整合金融资源,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而且,混业经营可以扩大我国银行业务范围,进行多元化经营,提高金融机构的综合营运能力,运用金融创新工具,积累经验,从而有实力与外资银行竞争。当然,混业制度运作需要具备一些前提条件:金融机构本身具备完善的内部建制,有风险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政府金融监管体系要高效完备,监督手段先进,要有健全的法律框架。目前,我国实行混业经营的时机还不成熟,前提条件还没有完全具备。因此,中国金融业应加快进行金融改革和整顿,解决金融领域多年来遗留的问题与风险,并加快有关法规的制定。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实行混业制度。也就是说,我国面向"允许金融混业经营"方向的自由化改革必须采取"渐进过渡"的方式。混业制度的取向不但涉及历史沿革的连续性,还必须与当前的经营环境相适应。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功经验来看,混业不宜采取德国全能银行模式,因为我国银行体系比较脆弱,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金融监管体制还不健全,特别是对风险传导还没有很好的治理措施。美国的金融体制结构的变化历程类似于我国,经历了"混业--分业--混业"的过程,为此,美国在推行混业经营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继承和保留了原先分业制度下的一些好做法,即在金融集团内部建立风险"防火墙"。按照适度混业经营原则,当前我国宜采取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模式,一方面有助于混业优势的发挥,另一方面也便于分业监管的实施,确保我国金融业在发挥混业经营优势的同时,能够有效控制和规避风险。不过,我国当前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法律地位和监管方式等还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应根据需要,对原先法律框架作较大的调整,建立起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国情的金融运行体系和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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