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薪金所得(28)

2014-08-06 11:41: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目前国家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为由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统一集中发放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扣缴税款的职责不清而导致税款流失,现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工资发放方式后,随着支付工资所得单位的变化,其扣缴义务人也有所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凡是有向个人支付工薪所得行为的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向个人支付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时,应将个人的这部分所得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就应纳税额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已扣缴税款的差额部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各地要结合此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的改革,全面办理扣缴登记,准确掌握本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的户数,并对所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认真进行管理和检查,针对存在问题,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薪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措施。

  摘自国税[2001]1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近来,部分地区财税部门来函反映,一些企业和单位通过组织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奖励营销业绩突出人员的现象比较普遍,要求国家对此类奖励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就企业和单位以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提供个人营销业绩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4]11号

  解析:上述通知是对个人所得的形式的补充规定,个人所得税中的所得并不限于现金形式的所得,各种具有所得性质的收入都可以算作所得,例如这里规定的以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给个人提供奖励,在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奖金,因此,应当并入享受者的所得征收所得税。具体征税项目,则按照享受者和提供奖励的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任职或者雇佣关系而定,分别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际上这是对单位与个人共同避税行为的限制。实务中,如果单位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营销业绩的奖励,个人一般通过旅行社出游并取得旅行社开具的发票,对此,税务机关视其实现了非货币性所得,分别不同对象按“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征税。不过,该文本身及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备的税收制度和有效的执法监管。

  

本文摘自《个人所得税制度与操作实务》


   本书旨在帮助广大的纳税人、注册税务师等财税从业人员快捷、完整、方便地查阅和掌握个人所得税制度以及操作实务,及时了解最新政策变化,更好地执行和运用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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