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伟:年轻司法官为何人心浮动

2015-02-10 16:39:41

  张建伟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站在司法机关的外围,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动向可以感受到一些欣慰、一些鼓舞,尽管当前的司法体制方案和目标只算是差强人意,即使多年后真正实现了超越地方主义,实行中央节制,也只是实现了对于司法的中央集权体制。而这种体制在中国几千年的政治、司法历史中早就存在,还不能与现代法治要求的司法体制直接画等号。

  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摆脱地方权力的控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向前迈进一步,无论如何都是值得欣喜的事情。弱化行政官僚体制,强调司法官的专业化,提出“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都是符合司法规律和向现代司法原则靠拢的改革措施。司法人员应对于司法前景燃起希望,为之怦然心动才是。然而情况未如人们预想的那么乐观,实际上面临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人员尤其是年轻的司法人员感到惶惑,人心浮动,甚至辞职另谋他就,法院存在的这一问题比检察院更为突出。这一现象正在引起有关部门甚至一般民众的关注,对未来司法体制改革有何影响有待进一步观察。

  令年轻司法人员感到不安的,是正在试图推行的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制度以及未来要实现的法官、检察官的员额制。主审法官制度(一些地方称为“审判长负责制”)和主任检察官制度是在现有的法官、检察官中遴选法律素养好、业务能力强的法官、检察官为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以他们为核心组成办案团队,团队中包含若干司法官、司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改革思路是优化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的职权配置,强化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对各自团队的监督,形成权责明晰、结构合理、公正高效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实现司法人员及其司法活动的专业化。司法以团队为基本单元进行,实行团队成员之间分工协作,以团队化运作、团队化管理、团队化考核的方式进行司法活动,为此建立主审法官、主诉检察官的选任机制,设立主审法官、主诉检察官的选任委员会,本着一定原则和特定程序选出主审法官、主诉检察官,再进一步组成办案团队。

  法官、检察官的员额制基于这样一种设想:合理确定法官、检察官的员额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确定员额的方式是根据近5年以来法院、检察院的受结案件数并根据合理确定的法官、检察官应当办理的案件数两项相除,得出的数量再考量办理案件的其他因素(如诉讼类型、程序类型、案件性质等)进行适当调整,最终确定相对固定的人员数额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员额。再由法官、检察官数额按办案团队的规模确定办案团队的数量以及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的数额。

  这两项改革,不但没有在年轻法官、检察官中起到鼓舞人心的作用,反而造成士气低迷、人心浮动,有的法官甚至一走了之。虽然每年都有法官、检察官辞职另谋高就,但是在深化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出现法官辞职现象(有人甚至称之为“法官辞职潮”),颇耐人寻味。例如2014年3月12日《解放日报》报道:“2013年,上海法院辞职的法官有七十几名,较2012年有明显增加。据调查,这部分离职法官多为35岁至45岁的高学历男性,法学功底扎实,审判经验丰富,不乏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之类的业务骨干。某区法院去年有10名法官离开法院,其中某庭甚至出现‘集体出走’现象。”法官出走的势头并没有因深化司法改革的措施进一步明朗化而止歇,今年法官出走现象引起社会注意和议论。例如2014年7月19日《北京青年报》报道:“一封300多字的辞职信、三张制式统一的表格,终结了北京基层法官张伟16年的职业追求。曾经晒过月工资5,555.8元的他反复强调,不是钱的事儿,‘加薪能保证法官不挨骂吗?能保证不加班吗?能保证岗位轮换按意愿发展吗?能不用做维稳化解信访回复吗?’”检察官也存在出走现象,但是严重性不如法院。司法人员出走的主要原因是利益考量,法官感觉“工作压力重、工资待遇低”,不如一走了之。当然,离开司法岗位的原因,不光是钱的事。

  年轻法官、检察官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惶惑来源于对于未来的职业发展缺乏信心,首先在利益权衡上,办案数量增加,办案责任加大,工资待遇偏低,他们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预测是这一局面短期内难以改变,当下的改革可能造成他们既得利益的进一步丧失或者预期利益更难到手,如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制度推行之后,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成为实质意义的法官、检察官,编入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团队的法官、检察官的司法权被掏空,变成司法马仔,有的甚至就地卧倒,由法官、检察官降为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实行员额制后何时能成为法官、检察官还是个未知数,因此感到前途渺茫。

  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制度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组成部门而且是司法机关自行摸索的改革。导致法院、检察院年轻人士气低迷的原因,在于这项改革措施根本不符合司法体制改革的一般规律和发展趋势。司法机关提出“去行政化”的口号,究其实质不过是“去行政符号化”。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制度建立起来的办案团队,恰恰是在强化行政化。它们不过是体制内加强人员管控的外衣。司法规律要求尊重每个司法官个人的办案主体地位,承认他们有独立、平等的理性能力,授予其法官、检察官身份的时候确认他们有独立的办案能力。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制度导致司法办案中的级别控制,强调团队意识而泯去司法独立人格,与司法体制改革应当解放对司法人格的束缚和向法官、检察官放权的应有发展趋势背道而驰。

  法官的英文是Judge,意思是“精于判断的人”。每个法官在办案时都应当是一个孤岛,本着理性和良心进行裁判并独立对自己的判断负责。这本来属于司法体制建构的常识。我国集体作坊式的司法使法官不具有独立处理案件的资格,久而久之也失去了独立处理案件的意识,成为“襁褓中的法官”,这种司法体制使庸常之士因有所依赖而可以逍遥地充当南郭先生,使杰出法官不易脱颖而出,反而湮没无闻。

  检察体制虽然奉行检察一体化原则,但是在这个原则下许多国家和地区也承认检察官办理案件的相对独立性,赋予其自主处理案件的权力,避免强化司法官僚体制。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界对于检察官办案自主性给予肯定,有检察官对于层级节制式的检察人事制度和官僚体系的考绩制度加以批评并指出:“按检察官职务之性质,有主张为行政官,亦有主张为特殊之公务员,各有见地;然笔者一向主张检察官为司法官,主要理由在于检察官的职务性质,在于公正执行法律,其本身应立于行政体系之外的超然立场,此种职务性质,乃现代司法官的特质,而行政官则无此项特质。从而,如以行政考绩制度加诸检察官,则形同将检察官归类为典型的行政官,自属检察官的司法性格不符。”另外,他还抨击书类送阅制度,“即检察官结案之书类须送主任检察官、检察长审核,再送交行政部门盖印之后,始对外公告”,这本是“行政官僚体系层级节制的特质”,不应移用于司法体系,造成“检察体系内部行政、司法不分的乱象,允宜早日改善”。

  司法体制建构应该有利于司法独立人格的培育,如承认“法官是一个孤岛”是现代司法规律的必然反映,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应当具有增强司法独立人格的明确的功能取向。我国当前实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管控,强化行政体系控制和考绩制度,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制度不过是这个过程中的一环。这种强化团队作业而泯去司法独立运作的体制,会造成司法人员自我价值实现的愿望落空,挫伤法官、检察官的积极性和进取心。马斯洛将人的需要区分为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对认识和理解的欲望、对美的需要,这些需要是与生俱来的。其中,“自我实现意味着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也就是说,自我实现是对自己的天赋、能力、潜力等资质的充分开拓与利用。这样的人能够实现自己的愿望,总是尽力去完成他们力所能及的事。一个人有机会去实现自我,他就会专心致力于他们认为重要的工作、任务、责任或职业。自我实现的人很少自我冲突,他的个性是统一的,这使他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工作,并具有健康的心态。

  司法体制内过度的控制只会扼制一个人实现自我的动力,也就“谋杀”了促成高素质的法官、检察官的心理机制。在高度管控的团队式体制内生存,是一种艰难的适应过程,年轻法官或者检察官若有更好的出路,会本着自身利益的需求而寻找更能够实现自我价值的机会。以此观之,一些年轻的法官,包括骨干法官、检察官的离去,是有其体制上的原因的,不完全基于金钱利益的考量。因此,笔者主张重新研讨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团队式司法的制度设计,并且将注意力转至人员分类管理和员额制度改革上,真正按照现代法治原则建立现代司法体制。

  

本文摘自《看清新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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