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如果没有明确界定了的做事情以及(或)阻止(排斥)他人做某些事情的各种权利,他这样的人很难说是存在着的。而有了这些明确界定了的界限,不管这些界限产生的渊源,一个人也就很明显地有别于他的同胞。一个人拥有而且知道自己有这一系列权利,同时类似地也知道他人拥有的权利之后,他便处在这样一个位置上:他可与他人达成协定,谈判交易,或者用更一般的话来讲,他可以在由许许多多人组成的社会中作为一个自由人来行动。鲁宾孙R26;克鲁索可以在物理环境允许的范围内做或多或少自己想做的任何事。但在星期五到来之前,他没有和他人进行协定和交易的自由。一个生活于社会中的人,我们是根据他在某些地点,某些时间做某些事的“权利”来定义他的;他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拿自己的“权利”和他人的交易。如果张三是自由人而非奴隶,他也许会给自己中意的人打工;如此,他有可能和李四达成协议,用劳动交换谷物。李四,如果要能够继续讨价还价中他这方面的部分,他就必须对谷物持有“权利”,包括他向张三转让商品和实现转让的能力。
即便是这个简单的例子,我们也可以看出独立的个人所拥有的“权利”通常各不相同。事实上,如果每个人在所有可想见的方面都一模一样(包括具体的权利界定),双方协定则不可能出现,除非专业化生产的利润递增。在一个由等同的人组成的世界里,绝大多数交易的动机消失了。权利的交换发生是因为人与人的不同,不论这些差异是由于身体上的天赋,某种遗产的分配,抑或是品味或偏好的不同。
本文摘自《自由的界限》
自由有其限度。作者批判了无政府主义的乌托邦,指出一个好社会允许个人得到他们所想要的东西,对其的限制只能出自人们相互同意的原则。而社会如何达成对于基本规则的共识,以及如果共识达不成会产生的后果,正是作者在书中要讨论的内容。本书提供法律起源的经济学解释,采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来界定个人的社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