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是从哪里走进我们的视野的?在一定程度上,政府是自愿协作的一种形式,是人们选择的用来实现某些目标的一种途径;之所以选择政府,是因为他们认为政府是实现那些目标最有效的途径。
最清楚不过的例子便是地方政府,因为人们可以自由地选择在何处居住。当你选择在某地居住时,可能会考虑当地政府所提供的服务。如果当地政府所从事的某些活动你不赞成或者不愿为之纳税,而且这些活动的数量比你赞成并愿意为之纳税的活动还要多,那么你就可以“用脚投票”——搬到其他地方去住。只要有其他“备选的”政府,那么它们之间便会有竞争,尽管这种竞争有限,可毕竟是实实在在的。
实际上政府却并非仅限于提供服务。人们普遍认为政府是唯一合法地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机构,换言之,政府在合法使用暴力上有垄断权,而我们中的某些人对另一些人通过暴力合法地施以限制正是通过这种垄断权来实现的。随着时间的流逝,绝大多数社会中的政府在其更为根本的作用(即提供服务)上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并且每一时刻在各个社会中也大不相同。本书余下的大部分篇幅将讨论近几十年来美国政府在这方面是如何变化的,并讨论政府的各种活动所导致的后果和影响。
在此粗略的框架下,我们先来考虑另外一个不同的问题。在一个社会中,如果其成员(可以是个人、家庭、自愿结成社群的成员或有组织的政府治下的公民等)渴望得到最大限度的自由选择权,那么应当让政府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其实亚当·斯密在200年前就给出了答案,要想比他回答得更好,恐怕很难,斯密的回答是:
一切特惠或限制的制度,一经完全废除,最明白最单纯的自然自由制度就会树立起来。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这样,君主们就被完全解除了监督私人产业、指导私人产业、使之最适合于社会利益的义务。要履行这种义务,君主们极易陷于错误,要行之得当,恐怕不是人间智慧或知识所能做到的。按照自然自由的制度,君主只有三个应尽的义务——这三个任务虽很重要,但都是一般人所能理解的。第一,保护社会,使之不受其他独立社会的侵犯。第二,尽可能保护社会上各个人,使他们不受社会上任何其他人的侵害或压迫,这就是说,要设立严正的司法机关。第三,建设并维持某些公共事业及某些公共设施(其建设与维持绝不是为了任何个人或任何少数人的利益),这种事业与设施,在由大社会经营时,其利润常能补偿所费而有余,但若由个人或少数人经营,就绝不能补偿所费。3[1]
政府的前两项义务是清楚且直接的:保护社会中的个体免受来自外部或内部其他成员的强制。如果没有这种保护,我们不可能真正自由地选择。比方说,手持利刃的匪徒问我“要钱还是要命”,这也是让我选择,但谁都不会认为这是一种自由选择,也不会认为我与匪徒接下来的交易是一种自愿交换。
当然,说某一机构(尤其是某一政府机构)“应当”为何种目标服务是一码事,而客观地描述其实际上为何种目标服务则是另一码事,关于这一点读者将在本书中多次看到。负责建立某一机构之人与实际操纵这一机构之人,其意图往往相去甚远;同样重要的是,不同的意图导致的不同结果往往也大相径庭。
军队和警察是保护我们免受来自外部和内部的强制所必需的,但是他们并不是总能成功地保护我们,并且他们所拥有的力量有时也被用于实现其他完全不同的目的。确切地说,达到并保持一个自由社会的主要问题便是,怎样才能确保我们为了保护自己的自由而授予政府的强制力量仅为保护我们的自由服务,而不致成为对自由的威胁。美国的建国者们在起草宪法时曾为此耗费了大量心血,而我们对此却渐渐忽略了。
亚当·斯密提出的政府的第二项义务,不仅仅是指公安部门保护人们免受身体的强制,而且还包括“严正的司法机关”。任何复杂的或历时较长的自愿交换都不可避免地会有含混不清之处,而世上又没有足够多的文字材料,能够把每次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都提前交代得一清二楚,或者把每次交易中各方的义务描述得分毫不差。因此必须要有某种方法来调解争端,这种调解本身可以是自愿自发的,并不需要政府的介入。在当今的美国,大部分源自商务合同的争端由私人仲裁者来决断,而这私人仲裁者的选择程序是事先就明确了的。由此广泛的私人司法体系便应运而生。但是上诉的终极法庭则是由政府司法体系提供的。
政府在这方面的作用还包括,通过采纳并批准某些一般性的规则——即一个自由社会里的公民们进行经济和社会博弈的规则,来促成自愿交换的顺利进行。最明显的例子便是明确私人财产权概念的含义。如果你驾驶着飞机从我屋顶上空10英尺[2]的地方飞过,那么你是否“擅自闯入”并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呢?若是1000英尺呢?3000英尺呢?在此,我的财产权止于何处,你的财产权始于何处,并没有一个“天然的”界限。社会对产权的一般规则达成一致,主要是靠普通法的成长和发展来实现的,当然,近来立法在这方面发挥的作用日益增强。
亚当·斯密提出的政府的第三项义务,引起的麻烦最多。斯密本人认为该项义务只是一个很小的领域,孰料自他提出这项义务之后,就有人用它来论证极其广泛的政府活动是合理的。在我们看来,斯密提出的这一点道出了旨在保护和增进一个自由社会的政府所负有的正当义务;但它也可以被解释成是为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而辩护。
由于依靠严格的自愿交换生产某些商品或劳务的成本过高,因而政府在这方面的义务是有其合理性的。我们来看一个简单的例子,这是从斯密本人对第三项义务的描述中直接演绎出来的:城市的街道和人人皆可使用的公路是可以由私人的自愿交换来提供,通过收取过路费来弥补其成本。但是,与修建和维护街道或公路所需的成本相比,收取过路费引发的各种成本往往更为巨大。这是一项“公共工程”,即它可能不会“对任何个人有利……虽然这”可能对“一个大的社会”来说是非常值得去做的。
经典的“烟尘污染”案例或许更为隐晦,它涉及对“第三者”的影响,所谓第三者,是指那些并未参与某项具体交易的人。其大意为,你家烟囱喷出的烟尘弄脏了某个第三者(如过路的行人)的衣领,而这并不是你有意要做的,你并不想给他带来某种成本(如清洗成本)。当然,如果你肯赔偿的话,可能他会愿意让你弄脏他的衣领,可问题是你无法弄清究竟有哪些人受到了这种影响,而他们也无法弄清究竟是谁家的烟尘弄脏了自己的衣领,从而也就无法要求你个人对此进行赔偿,也无法和你达成某种协议。
当然,你的行为对第三者产生的影响也有可能给他们带来好处而非坏处。比方说,你把自己的住宅装饰得很漂亮,从而每个过路的行人都能享受到这一美景。可能他们是愿意为享受这一美景而付出些什么的,但你同样无法因为人家看了你院子里漂亮的鲜花就向他们收费。
用经济学术语来说,由于存在“外部的”或“邻里的”影响,即我们无法(也就是说,成本太高)向受到影响的人赔偿或收费,从而出现了“市场失灵”,第三者被强加了并非出于自愿的交易。
几乎我们的一切所作所为都会产生某些第三方影响,不论这种影响有多么微小或多么遥远。于是,亚当·斯密提出的政府的第三项义务首先便遇到了尴尬的局面:它似乎可以用来支持政府采取的任何措施。但这是一个逻辑上的谬误,因为政府措施同样会产生第三方影响,由“外部的”或“邻里的”影响导致的“政府失灵”并不比“市场失灵”少。并且,如果这种影响对市场交易而言很重要的话,那么它对那些旨在纠正“市场失灵”的政府措施而言可能同样重要。私人行为之所以会产生第三方影响,主要是因为确定外部成本或外部收益是很困难的。如果能够很容易地确定是谁受到了伤害或得到了好处,受到了多少伤害或得到了多少好处,那么将非自愿交易转化为自愿交易就会很容易,至少很容易要求个人补偿。比方说,你开车不小心撞了人,那么人家就可以要求你赔偿损失,虽然这种交易并非出于自愿。再比方说,如果能够很容易地知道谁被你家的烟尘弄脏衣领,那么你就能够对其进行补偿,或者,他们就能够要你进行补偿以求你少排放些烟尘。
如果说,对于私人而言,确定谁对谁强加了成本或提供了好处是很困难的,那么对于政府而言,这同样困难。因此,政府旨在纠正这种状况的尝试最终很可能使情况变得更糟而不是更好,要么给无辜的第三方强加了成本,要么给幸运的旁观者带来了好处。而且,政府要开展这些活动就必须靠征税来解决资金问题,而征税会使纳税人受到影响,这本身又是一种第三方影响。此外,不论出于何种意图,政府权力的每一次扩大都增加了一分危险,即政府逐渐变成一部分人剥削另一部分人的工具,而不是为大多数公民服务。可以说,每项政府措施都背着一个会弄脏第三者衣领的“大烟囱”。
其实,自愿的安排能够容纳的第三方影响的能力比乍看之下要大得多。不妨举一个很小的例子,即付小费。在餐馆里给服务生付小费是一种社会习俗,这种做法能使拿了你小费的服务生也会给他人提供更好的服务,而那些人你可能并不认识也从未见过;反过来,另一些你并不知其姓名的第三方顾客付了小费,你也会因此得到更好的服务。不过,私人行为产生的第三方影响确实很重要,足以使政府为此采取措施。我们从滥用亚当·斯密提出的第三种义务来为政府行为辩护中得到的教训,并不是说一切政府干预都是不合理的,而是说那些支持政府干预的人要为其观点负责。我们应当大力发展检验手段,以对拟议的政府干预措施的收益和成本进行考察,在采取某项措施之前,应对其成本收益平衡有明晰的了解。我们之所以建议这么做,不仅是因为政府干预中的许多隐性成本很难估算,而且还出于一些其他的考虑。经验表明,某项政府活动一旦启动,就很难停下来;这项活动很可能不会“寿?正寝”,却极有可能不断扩大而非逐步废止,不断增加而非削减预算资金。
关于政府的第四项义务,亚当·斯密并未明确提出,即为那些我们认为其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社会成员提供保护。正如亚当·斯密提出的第三项义务一样,这一点也很容易遭到极大的滥用,但这却是无法避免的。
自由,仅对那些负责的个人来说,才是合理的目标。我们并不认为疯子和小孩应当拥有自由。我们必须采取某种办法在负责的人和其他人之间画出一条明晰的界限,然而这么做会给我们最终追求的自由这个目标带来更为根本的模糊性。对那些被划归为不能为其行为负责的人来说,我们不能不为其提供家长般的照顾和管教。
对于儿童,我们把他的责任首先划归给其家长。家庭(尽管其力量受到了明显的削弱,这是日益增长的政府包办行为所导致的最为不幸的后果之一)而非个人,过去一直是且现在也仍然是社会的基本单位。然而,将儿童的责任划归给其父母在很大程度上只能说是一种权宜之计,而不能说是一种原则。我们有理由相信,作为家长,他们比其他任何人都更加关心其子女;我们也相信家长会保护自己的子女,并教导其成长为负责的成年人。但是,我们并不认为家长有权任意处置其子女,比方说,殴打、杀害子女,或把子女卖作奴隶。儿童在其成长阶段就是负责的个体,他们拥有关于自身的终极权利,而非父母的玩物。
亚当·斯密提出的政府的三种义务,或者我们提出的四种义务,确实“很重要”,但远不像亚当·斯密认为的那样“都是一般人所能理解的”。虽然我们不能机械地照搬这四条义务来决定某项实际的或拟议的政府干涉措施该要还是不该要,但是它们毕竟为我们提供了一套原则来权衡利弊。即便是从最宽泛的角度来理解,这几条原则也排斥了现存的大多数政府干预行为,即亚当·斯密反对过的一切“特惠的或限制的制度”;当年,经由亚当·斯密的反对,这些制度被摧毁了,但在今天又重新出现了,并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关税、政府制定的固定价格和固定工资、对各种行业的进入限制,以及其他形形色色的表现形式,这些都是对亚当·斯密提出的“最单纯的自然自由制度”的偏离。(本书后面各章将有许多关于这些问题的讨论。)
本文摘自《自由选择(珍藏版)》
摆在读者面前的这本书,其思想渊源有二:一是我们早些时候,也就是1962年出版的《资本主义与自由》一书;二是与本书同名的电视系列片《自由选择》。同名电视系列片所讨论的问题与本书完全相同(最后一章除外)……但是,由于节目时间所限,书中探讨的许多内容在电视节目中只能删掉或点到为止。因此,书中的内容系统性更强,也更加全面。